工商理财质押以案释法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案件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6日 点击:[11]人次
前言由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具有监管方便和实现权利容易等优点,商业银行普遍推崇其为低风险业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理财产品质押的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议,其本身可能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同时,近年来银行放宽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的贷款条件,并简化了贷款流程,虽然为客户提供了便利,但也给不法分子提供了欺诈客户资金的机会,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法律风险更加突出。
案情概述梁某于2013年6月在北京某商业银行某支行开立了理财金账户,并申请了一张银行卡,预留了交易密码,并开通了网上银行功能,并成功领取了U盾。在填写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时,梁某未选择开通账户余额变动短信提醒功能,也未选择开通短信认证功能。某支行在申请书中特别提醒梁某要妥善保管好身份确认工具U盾,不要泄露给他人,并牢记密码。梁某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了这些提示。
然而,在2014年5月23日,梁某接到一通电话,称梁某的账户与贩毒团伙有关,要求梁某提供账户内的存款情况、理财情况及用途等信息。梁某根据电话要求逐一提供了这些信息,并按照电话指示登录了网银,插入了U盾进行操作。但后来,梁某意识到自己可能被骗了,便拨打了110报警,并前往某支行查询账户内的存款及理财产品余额。经办柜员告知梁某理财产品、定投基金等尚未到期,无法进行支取。然而,截至2014年6月24日,梁某收到了某支行的催收电话,称其有一笔13.5万元质押贷款逾期未归还。经查证,2014年5月23日,梁某使用U盾在网上银行申请了个人质押借款,并签订了电子版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个月,以梁某15万元的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担保。某支行在发放贷款后,通过网上银行加U盾的方式将贷款支付到了石某账户。
梁某认为,某支行在办理网上银行质押贷款时没有进行短信通知,并且在梁某查询账户的理财产品时也没有及时告知其理财产品已被质押,导致梁某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梁某起诉某支行要求确认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无效,解除对理财产品的冻结,并消除人民银行的不良征信记录。然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的财产损失是由于其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并没有某支行的违约行为或过失,因此,患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了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然而,梁某并未提起上诉。
案情分析本案是不法分子冒充客户通过网上银 行办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引发的典型被诉 案件,涉及的问题和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三个方面:一是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 和法律性质;二是梁某与某支行之间的理 财产品质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三是某支 行对梁某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
1.关于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 和法律性质
当前,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逐渐 成为城乡居民的一个重要投资渠道,为满足理财产品持有人盘活和充分利用其理财 资产并用以融资的实际需要,商业银行向市 场推出了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所谓银行理 财产品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其购买的银 行理财产品作为质押品向银行申请贷款,银 行在对借款人理财产品所对应资金账户采 取冻结支付手续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在 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 约定的情形时,银行有权以该理财产品的市 场价值优先受偿。
在实现质权时,银行主要 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待理财产品到期 且对应的理财本金和收益到达客户理财资金账户时,直接将该账户中的资金扣划并用 于清偿贷款本息;二是在银行贷款到期且 未获清偿时,根据银行与出质人之间的约定 提前终止个人理财产品协议,然后将提前赎 回理财产品应交付客户的理财本金和收益 扣划用于清偿贷款本息。
从银行理财产品质押的交易模式可以 看出,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属于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是指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 以出质的财产权利设定的质押担保,在债 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处 置该项权利中的财产利益并优先受偿。根 据有关法律规定,作为质押担保的一般权 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具有财产性,可用 金钱评估其经济价值;具有可转让性,质 权人可通过转让处置该权利来实现其债 权;易于设质,在设立质权和实现质权时 容易操作。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中,客户 基于理财产品对银行享有的是一种债权, 具有经济价值,包含理财本金和收益,这 种债权不属于法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的权利,而且在设定质权和实现质权时非 常便利。
因此,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法律 性质上可以纳入权利质押的范畴。 虽然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在法律性质 上属于权利质押的范畴,但是这种权利质 押目前仍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我国实行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质押包 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物权法》 在第223条列举的可质押的财产性权利, 仅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 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 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 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应 收账款等6种,并未明确规定包括银行理 财产品。
如果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 银行理财产品质押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法 律风险。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 发展,新的物权形态不断涌现,如果采取 过严的物权法定标准,不利于保障新经济 形态的秩序稳定和金融债权安全。因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担保物权也呈现了 一种柔性适用物权法定原则的趋势。目 前,越来越多的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银行理 财产品质押有效,判决银行对理财产品本 金及收益具有优先受偿权。
2. 关于梁某与某支行之间的理财 产品质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 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 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 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 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 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九条规定,数据 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 送:(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二) 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三)收 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 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本案中,梁某与某 支行之间签订的《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 协议》约定,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 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 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银行为客户 提供证书存放于U盾中;银行根据客户的 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 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并按照 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 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 证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操作产生的电 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业务的有效 凭证。
启示由于不法分子利用银行理财产品质押 贷款诈骗客户资金的外部欺诈事件时有发 生,商业银行应进一步研究分析犯罪分子 的诈骗模式和诈骗手段,针对诈骗行为特 点不断提升理财产品质押贷款业务的风险 防控机制,增强客户身份识别验证方式和 识别能力。同时,商业银行还应通过柜员 介绍、短信提示、网站提醒、官方微博或 微信提醒等多种渠道对客户进行防欺诈知 识宣传,使客户了解不法分子利用理财产 品质押贷款业务诈骗的方式和手段,引导 客户提高风险防范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