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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有没有养狗的吉林市出台养狗新规你能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4日    点击:[3]人次

吉林市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吉林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犬只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犬证办理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第九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允许饲养小型犬,限制饲养中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养犬的,每户限养2只以内。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

第十条 犬龄满90日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动物诊疗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免疫接种有效期届满前,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犬龄满90日的,在接受犬只免疫接种后,养犬人应当携带有关材料,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证,并按照规定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当场发放养犬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户居住的场所;

(三)征得四邻的同意;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

第十三条 个人办理养犬证应当携带犬只以及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养犬场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专业培训机构颁发的导盲、扶助犬证书。

第十四条 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易燃易爆危险品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第十五条 单位办理养犬证应当携带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四)养犬设施的影像资料;

(五)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办理养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六条 养犬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人应当自养犬证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前30日内,携带养犬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检。

因养犬被投诉的,年检时养犬人需要重新提供四邻同意养犬意见表。

第十七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持养犬证和犬牌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证编号、发放时间等情况;

(四)养犬证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情况;

(六)投诉处理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按照规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禁止他人携带犬只进入,并设置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规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

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犬只收容场所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四)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犬只,任何人均可以直接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和完善收容犬只的登记、公告、领养、处置等相关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收容犬只。

被收容的依法办理养犬证的走失犬只,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凭养犬证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

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3日内到犬只收容场所认领,并妥善处置。

第二十七条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和被依法强制收容的犬只、无主犬只以及单位和个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动物诊疗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领养;自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依法强制收容犬只过程中,养犬人应当配合;养犬人拒不配合或者无法有效控制犬只的,可以直接捕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养犬证或者未年检的,依法收容有关犬只,并按照每犬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交易犬只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犬只交易、诊疗、美容、培训和表演等活动扰民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吉林日报社出品

策划:姜忠孝

编辑:吴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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